第十三期:职场那些事

[点击: 次]  日期:2013/09/02  来源:

嘉宾介绍:李先奇

  北京市资深律师,《HR法务通》创始人,人民调解员,企业HR法务、劳动法务专家律师,北京NGO组织公益律师。

  李先奇律师为中央人民广播电台《都是法宝》、北京人民广播电台《法制天地》、法邦网《法律名人谈》等栏目特邀律师嘉宾。并多次接受《中国网》、《中华网》、《中国证券网》、《中国广播网》、《中国经济网》等几十家媒体的采访和报道,是2008年北京奥运会获奖志愿律师。

  业务介绍:长期关注企业人力资源法务、劳动法务的研究和实践,亲自主办、协办近千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将企业用工风险防范于未然,让所有企业都放心用工。”这既是李先奇律师的专业追求,也是其不变的执业宗旨。

1.离职只因一时冲动

  刘先生于2012年3月18日入职万全公司工作,任业务经理一职;万全公司与刘先生签订了《聘用确认书》,约定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3500元,从5月18日起工资为4500元(含社保费),其中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1500元。刘先生于5月16日提出转正申请,并要求转正后签订劳动合同书;万全公司同意其转正,但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书;2012年8月8日刘先生向万全公司申请10月份离职,并表示不缴纳社会保险,遭到万全公司拒绝,于是刘先生一时冲动,当即表示马上辞职,未办理离职手续。

  刘先生自己认为,万全公司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从用工第二个月开始支付双倍工资;因万全公司违法用工应当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金两倍的赔偿金;自己辞职是因为万全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自己也不想交纳社保个人部分,但公司都拒绝了,所以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因此对公司提出四项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未付的工资,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支付违法用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万全公司则认为,虽然公司和刘先生签订的是《聘用确认书》,但其内容包含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必备条款,因此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不属于不签订劳动合同书情形。另外刘先生是自己主动辞职,并未办理离职手续就离开公司,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对刘先生可按自动离职处理,在8月8日的离职当天,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终止。

 

2. “问题”员工辞退风波

  燕子加入金盾公司工作的时间是1995年,金盾公司在2004年改制,金盾公司于2010年与燕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3年;在2012年6月1日下午,燕子因工资待遇问题,与公司领导发生言语冲突,并且有辱骂公司领导的情形发生;

  金盾公司的考勤采用打卡的形式,公司《考勤管理规定》要求员工每日打卡四次,每天早8:30分和下午13:30分为出勤打卡,每天中午12:00分和下午18:00分为退勤打卡;每次打卡不规范者,公司扣除20元工资作为惩戒;迟到、早退或者打卡不规范累计10次的,视为旷工一日;每人每年旷工达10日的,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除上述规定之外,还了解到员工一般在打卡时间前后15分钟之内打卡者,公司一般都默许,不给于惩戒;中午打卡时,有人连续在打卡机打两次卡者,公司也都默许,不给于惩戒。

  燕子与金盾公司领导发生矛盾后,金盾公司根据与燕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考勤管理规定》的内容,作出辞退燕子的决定,并于2012年6月8日向燕子出具了《辞退通知》,要求燕子在6月25日前办理离职手续,燕子未办理离职手续。

金盾公司认为,燕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公司领导发生言语冲突,公然辱骂领导进行人身攻击,扰乱了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并且公司考勤记录显示,燕子在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有278次未按规定考勤 ,视为旷工时间累计长达27天,也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且有5次扣工资记录。

 

  燕子认为,员工与领导发生矛盾是正常现象,如有不妥可以协商解决,不至于严重到辞退程度;公司员工普遍不执行考勤规定,公司也是默许的,不应拿考勤说事,这是对自己的选择性执法,应当属于用工歧视;要求撤销公司的《辞退通知》。

 

3.公司HR的证据意识

  周先生早在1982年就加入金沙公司工作,任职公司业务经理,从1994年7月开始,周先生与金沙公司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双方签订的《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规定,停薪留职期限为2年,自1994年7月1日始至19 96年6月30日止,后下岗至今;2012年4月,周先生要求金沙公司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给自己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沙公司拒之不理。

  金沙公司认为,周先生已经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公司在1995年3月召开职代会,要求所有停薪留职人员参加社保,缴纳社保费用,于1995年4月8日给周先生送达了书面《通知》,周先生一直拒交社保费用;在1996年2月,金沙公司向周先生催缴社保费用时,周先生当时已欠缴10个月的社保费用,为了不缴社保费用,周先生口头提出离职,金沙公司同意并出具了《关于周先生要求离职的决定》;1996年2月10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周先生现在提请劳动仲裁和诉讼,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

  周先生否认金沙公司的表述,表示其未收到金沙公司于1995年4月8日送达书面《通知》,未提出过离职申请,未接到金沙公司于1996年2月10日的《关于周先生要求离职的决定》;并将金沙公司告上了仲裁庭。

  庭审中,金沙公司出具了多份证据,包括召开职代会的相关文件材料,下发给所有停薪留职人员的《通知》,以及《关于周先生要求离职的决定》等等;并拿出一份周先生在1999-2000年因购房而要求金沙公司开具相关证明的申请材料。

  仲裁庭认为,从上述证据的内容看,虽然周先生否认金沙公司的一些说法,但金沙公司与周先生签订的《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 有效期截至1996年6月30日;周先生对于其在1999-2000年因购房而要求金沙公司开具相关证明的事实未提异议。因此可以推定,周先生最迟应于2001年以前,应当知道自己被自动离职,但周先生并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益;仲裁庭最终认定周先生的请求超过时效,裁决驳回周先生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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