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创造·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阅读: 次]  日期:2012/06/29  来源:京发改  [字号: ]

北京创造·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

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11]38号), 转变政府投入方式,完善产业发展环境,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第39号令)、《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实施新兴产业创业投资计划、开展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高技[2009]2743号)、《关于印发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668号)及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设立基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发改[2011]106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设立北京创造·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引导基金,以及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创业投资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并申请引导基金的各类创业投资机构。

    第三条 引导基金是指市政府设立并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专项用于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政策性基金,其宗旨在于充分发挥政府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增加创业投资资本供给,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规模,引导社会资金主要投向北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中处于创业早中期阶段的非上市企业,推进北京市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创业早中期阶段企业应当同时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条件。上述条件按照初始投资行为发生时被投资企业的规模确定。

    第四条 引导基金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控制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优先支持国家新兴产业创投计划与北京市共同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引导基金使用的决策、监督和管理。引导基金设在北京市工程咨询公司,由其作为名义出资代表对外行使引导基金的权益,承担相应义务与责任。

    第六条 引导基金设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行使引导基金的指导、决策、督促、协调和管理职责。理事会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主管领导以及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等人员组成。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相关机构可作为理事会列席单位。

    第七条 引导基金委托专业机构作为日常管理机构,负责落实理事会的决策事项以及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运作事务。理事会办公室设在日常管理机构。日常管理机构的委托管理费用和业绩奖励由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设立基金资金按照相关管理办法支付。

    第八条 引导基金设评审委员会作为引导基金的决策支撑机构,承担引导基金投资方案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理事会聘请政府有关部门、战略性新兴产业专家及投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为单数,其中战略性新兴产业专家及投资专家不得少于半数。引导基金申请机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评审。

    第九条 引导基金选定境内商业银行作为资金托管银行,负责资金保管、拨付、结算等日常工作。名义出资代表应开设托管专户,用于引导基金的拨付及回收。

    第十条 理事会具体职责如下:

    1.制定引导基金投资方向、投资原则、年度工作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并报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审议;

    2.审定引导基金申报指南;

    3.审定评审委员会组建方案及评审规程,并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确定引导资金合作创业投资机构及跟进投资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

    4.审定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及跟进投资方案,审定引导基金股权退出方案;

    5.审定引导基金资金托管银行;

    6.指导和监督日常管理机构的引导基金管理工作,定期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报告运作情况,引导基金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应及时报告;

    7.批准日常管理机构拟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委派的董事、监事或合伙委员会成员等人选;

    8. 引导基金其他相关决策事项。

    第十一条 日常管理机构具体职责如下:

    1.承担理事会办公室工作,组织召开理事会会议,发布引导基金申报指南,组织评审委员会会议,执行理事会审定的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方案、跟进投资方案及股权退出方案等;

    2.拟定引导基金申报指南、评审委员会组建方案及评审规程;

    3.受理创业投资机构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或跟进投资申报,完成尽职调查报告,拟定投资方案;

    4.对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进行管理,适时提出股权退出方案;

    5.提出拟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委派的董事、监事或合伙委员会成员等人选;

    6.编制引导基金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定期向理事会汇报引导基金的运作情况和效果,发现引导基金出现异常情况随时报告;

    7.理事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具体职责如下:

    1.根据评审规程,对申请引导基金的创业投资机构提交的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或跟进投资方案,以及日常管理机构完成的尽职调查报告进行独立评审;

    2.根据评审结果,向理事会提交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托管银行具体职责如下:

    1.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结算等日常工作;

    2.建立引导基金监控、预警机制,对引导基金的投资进行动态监管,并及时对监管结果提出处理建议;

    3.定期向理事会出具托管报告,发现引导基金出现异常情况随时报告。

第三章 引导基金规模、来源及支持方法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总规模30亿元,首期规模10亿元,资金根据引导基金运作情况逐步到位,引导基金未列入承诺出资计划的闲置资金原则上不超过20%。首期10亿元包括本市配合国家新兴产业计划参股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已确定的3亿元地方配套资金。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资金来源为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资金,同时纳入本市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项目统筹资金管理。引导基金运行收回的本金和投资收益可作为引导基金资金滚动使用。

    第十六条 市政府配合国家新兴产业创投计划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已出资资金以及后续出资资金纳入本办法管理。国家出资资金按照国家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投资运作主要采用参股方式,在适当的时候可以跟进投资。其中参股方式占引导基金总规模不低于80%。

    1.参股。引导基金通过参股方式,与国家资金、区级资金以及社会资金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

    2.跟进投资。引导基金在创业投资机构投资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后,按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的一定比例,以同等条件共同对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进行投资,并将形成的股权委托被跟进投资创业投资机构管理。

第四章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八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创业投资机构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时,可以申请引导基金:

    1.机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或创业投资管理活动,实收资本金应在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下同)以上或受托管理的创业投资资金不低于1亿元,且所有投资者均以货币形式出资;

    2.除国家、引导基金和区级政府出资外的其他出资人数量应多于3个(含),不超过15个(含),且其他单个出资人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

    3.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高级管理人员应管理过经备案主管部门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且管理业绩优良;

    4.高级管理人员至少有3个对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成功投资案例,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10%,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20%以上;

    5.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已建立健全业绩激励机制;

    6.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7.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根据公司发起人协议、章程或合伙协议规范运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1.创业投资企业须按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备案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2.引导基金可采取承诺注资的方式分期到位,不先于社会资本到位,对单个创业投资企业出资额不超过1亿元,参股比例不超过30%,原则上不成为最大出资机构;

    3.投资于明确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资金额度不低于基金可投资规模的80%,投资于北京地区的资金额度不低于基金可投资规模的70%,投资于创业早中期阶段企业的资金额度不低于基金总规模的60%,对单个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基金总规模的20%;

    4.不得对已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但是所投资的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5.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贷款、拆借,期货及金融衍生品交易,抵押和担保业务,房地产投资,赞助和捐赠以及创业投资管理部门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

对未按以上规定开展投资业务的创业投资企业,日常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其进行调整。协调无效的,报请理事会同意后,名义出资代表将引导基金从创业投资企业中退出。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流程如下:

    1.确定方案。理事会依据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领域发展需求,提出引导基金年度工作方案,报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审议通过后实施。

    2.公开征集。受理事会委托,日常管理机构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引导基金合作创业投资机构。

    3.专家评审。评审委员会对日常管理机构初步筛选合格的机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推荐意见。

    4.尽职调查。日常管理机构对评审通过的投资机构进行尽职调查,完成尽职调查报告,提出投资建议,上报理事会。

    5.社会公示。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意见、尽职调查报告以及日常管理机构商业谈判结果,确定引导基金合作创业投资机构,并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示。

    6.最终决策。理事会综合公开征集、尽职调查、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结果和实际情况,对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方案进行最终决策,并上报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

   第二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委托名义出资代表与合作创业投资机构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履行工商登记手续。经理事会批准后,日常管理机构向创业投资企业派驻董事、监事或合伙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与国家以及区级政府资金共同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中,政府资金合计出资比例不得高于创业投资企业资金总规模的40%。

第五章 跟进投资

    第二十三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后,可以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

    1.满足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2.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必须为注册于北京地区的创业早中期企业,且创业投资机构投资资金已到位。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须遵守以下原则:

    1.引导基金参股与跟进投资两种引导方式对同一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原则上不重复支持;

    2.引导基金跟进投资价格不高于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价格,且不超过创业投资机构实际现金出资额的50%,单笔跟进投资的额度最高为3000万元;

    3.引导基金在被投资企业的全部股权委托被跟进投资创业投资机构代理行使,但股权转让权(处置权)、参加清算权、分红取回权除外,且上述委托不得转委托;

    4.引导基金可将不超过投资收益的50%作为被跟进投资创业投资机构的效益奖励,剩余投资收益由引导基金收回;

    5.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工作流程参照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流程,但不进行媒体公示。

第六章 引导基金的退出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可采取以下方式退出:

    1.将股权优先转让给其他股东、合伙人或被跟进投资创业投资机构;

    2.公开转让股份;

    3.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到期清算或破产清算;

    4.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与被跟进投资创业投资机构约定回购。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应兼顾公共财政原则和市场化运作要求,确定退出方式及退出价格。对投资于天使期和初创期项目,在退出时予以适当让利。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或跟进投资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应当在公司发起人协议、章程或合伙协议中明确下列事项:

    1. 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

    2.创业投资企业主要发起人或被跟进投资创业投资机构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3. 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或跟进投资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发生破产清算,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七章  基金的风险控制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经营期满后可适当延长,最长为10年。跟进投资的最长期限为5年。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三十条 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引导基金在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时,应事先通过公司发起人协议、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告知创业投资企业托管银行取消支付指令的权利,以最大限度控制引导基金的资产风险。

    第三十一条 引导基金不得作为创业投资企业普通合伙人,在不干预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正常运作前提下,应通过公司发起人协议、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对创业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偏离政策导向和违反公司发起人协议、章程或合伙协议的行为,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三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对引导基金实施监管和指导,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从引导基金参股投资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项目投资两个层面构建风险防范措施,确保引导基金的规范运作和有效使用;建立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按照公共性原则,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日常管理机构应接受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委托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引导基金日常管理与运作事务的审计检查。

    第三十三条 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跟进投资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应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向日常管理机构报送投资项目材料,包括项目报告、季度报告、年度报告和重大事件报告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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